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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考试章节解析: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作者: 泽稷小编 时间: 2019-09-12 13:41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备考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泽稷教育小编整理了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第四章第三节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的考点。一起来看看
 
  考点精析
 
  (一)基金管理人的法定组织形式
 
  1.基金管理人的概念
 
  基金管理人,就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机构。由于基金管理存在风险,因此,担任基金管理人需要相对完善的治理结构和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2.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而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1)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的概念
 
  所谓“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是指依据中国证监会2013年2月18日发布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财产规模等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公开募集资金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即取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
 
  3.《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进行规定的目的
 
  (1)因为公开募集基金主要面向普通大众投资人,属于公共理财产品,社会影响面广,而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较大差异,所以《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贯彻基金法功能监管的理念,明确规定对于上述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在制度和监管层面与基金管理公司同等对待。
 
  (2)针对这些机构的业务特点,从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业务独立、风险隔离、公平交易、利益冲突防范、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等方面,对这些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二)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着向社会公众募集的巨额资金,从事着风险很大的证券投资活动,涉及众多投资人的利益,事关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不仅对其运作应当严格监管,而且对其设立也应当严格审批。中国证监会作为基金政府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不仅应当记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要反映《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内部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以及行为规范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为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具备必要的责任承担能力,以保证其能够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后的赔偿。
 
  (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
 
  其他规定:
 
  ①根据中国证监会2012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②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基金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 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任职资格。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基金管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必要设施,以保证基金管理业务的正常开展和基金财产安全。
 
  (7)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察稽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文件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这些要求。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其他注意事项
 
  (1)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上述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是指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基金管理人属于金融机构,在法律关系上属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对其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应该有高于一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以防范道德风险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一)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资格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1.相关的工作经历的概念
 
  所谓“相关的工作经历”,是指从事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工作经历;担任督察长的,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2.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概念
 
  根据基金业协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2009年4月修订),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是指在公司负责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的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具体包括: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公司分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负责人,基金经理、基金经理助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3.基金经理任职条件
 
  基金经理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对于在从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违背诚信行为的人员,应当禁止其进入公开募集基金行业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4.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情况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
 
  (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二)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兼任和竞业禁止
 
  1.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兼任
 
  基于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竞业禁止和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2.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竞业禁止
 
  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1.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禁止行为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限制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当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
 
  2.对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的监管
 
  (1)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2)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规章对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都有详细的规定。
 
  (3)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的基本途径是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长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监督和内控机制,确保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地行使职权,审慎高效地运作基金,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3.对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2)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3)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4)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4.风险准备金制度
 
  (1)为了增强基金管理人的风险防范能力,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2)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一)对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
 
  1.对于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
 
  对于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尚未造成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主要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限制令、责令更换有关人员等强令整改的监管措施。
 
  2.限期改正情况及逾期未改正的情况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3)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5)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报告。中国证监会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二)对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风险的监管措施
 
  对于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风险或者已经出现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监管措施,如限制令、整顿、托管、接管等,进行风险处置,以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并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更换。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监管措施
 
  1.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包括: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选任新基金管理人的情况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如果基金合同不终止,则应当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以使基金运作得以继续正常进行。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通常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且需办理移交手续和对基金财产的审计,中国证监会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在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之前,原基金管理人应当担负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的责任。在临时管理人或者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产生后,原基金管理人与其应当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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